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昱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顯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顯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共3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3所示3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案件│註│├─┼────┼──────┼───────┼──────┼───────┼──────┼───────┼───┼──┤│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3月18日│高雄地院104│104年6月30日│高雄地院104│104年6月30日│是│已執│││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年度審交易字││年度審交易字│││畢│││交通工具│,以新臺幣││第580號││第580號││││││罪│1,000元折算1│││││││││││日。││││││││├─┼────┼──────┼───────┼──────┼───────┼──────┼───────┼───┼──┤│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102年2月20日│高雄地院105│105年3月8日│高雄地院105│105年4月2日│是│編號│││罪│,如易科罰金││年度審交訴字││年度審交訴字│││2至3││││,以新臺幣││第11號││第11號│││定應││││1,000元折算1│││││││執行││││日。│││││││有期│├─┼────┼──────┼───────┼──────┼───────┼──────┼───────┼───┤徒刑││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2年2月20日│高雄地院105│105年3月8日│高雄地院105│105年4月2日│是│8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年度審交訴字││年度審交訴字││││││交通工具│,以新臺幣││第11號││第11號││││││罪│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