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淑美
李錦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高淑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錦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高淑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初,提供高雄市○○區○○路○○○號「阿美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而簽選之號碼,則均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作為輸贏依據,「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00,000元;「全車」每注之賭金為3,800元,如賭客簽中則贏得28,500元,若均未簽中賭金則歸黃高淑美。嗣於105年2月2日15時40分許,李錦任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開檳榔攤向 高黃淑美 簽注「二星」及「三星」共計3,800元離去之際,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於上開檳榔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起訴書「現場照片8張」係贅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淑美、李錦任(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5-17、19-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黃高淑美提供上開檳榔攤予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足證被告黃高淑美所為已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黃高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李錦任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前述賭博方式與組頭對賭,核被告李錦任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段之賭博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高淑美自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從事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反面),是上開犯行於此段期間中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證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本罪之行為形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黃高淑美以一行為,觸犯上述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高淑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李錦任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高淑美經營六合彩之期間、規模及所獲不法利益,而被告李錦任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等犯罪態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金3,800元,係被告黃高淑美犯本案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六合彩明牌1本、六合彩期刊4張,均為被告黃高淑美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李錦任所有,並係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分別業據被告黃高淑美、李錦任供陳在卷(警卷第2、8頁;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黃高淑美、李錦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賭資│3,800元(新台│黃高淑美││││幣)││├──┼────────┼───────┼────┤│2│六合彩明牌│1本│黃高淑美│├──┼────────┼───────┼────┤│3│六合彩期刊│4張│黃高淑美│├──┼────────┼───────┼────┤│4│六合彩簽單│1張│李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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