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吳錦亮宏昌汽車商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35164、32-BZB035165、32-BZB035205、32-BZB035206、32-BZB035207、32-BZB035369、32-BZB035370、32-BZB035644、32-BZB035645、32-BZB035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UX-8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規時間,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第BZB035665、BZB035645、BZB035644、BZB035370、BZB035369、BZB035
207、BZB035206、BZB035205、BZB035165、BZB035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逕行舉發單位該有所作為而不作為,也未考慮連續舉發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也未貼放任何警告或移車通知,以致汽車所有人收到舉發單時,已連續舉發開立了10張之多,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於104年10月5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該車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並非檢舉違規停車,請勿誤解,故本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7條規定舉發並無疑義。」暨104年10月19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該車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並非檢舉違規停車,故本案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證三)。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逕行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而連續開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
8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㈡經查,原告為汽車買賣業,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規時間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待售,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逕行舉發,有高雄市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函、逕行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洵屬明確,則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不應連續處罰等語,惟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之汽車,有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者,而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即可連續舉發,則依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可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上開規定,於逾2小時以上之時間,連續舉發原告,經核符合上開連續舉發之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
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備註││││││├──┼────────┼────────┼─────┤│1│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2-BZB035164號│07:20│17至第26頁│├──┼────────┼────────┤││2│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5日││││32-BZB035165號│07:29││├──┼────────┼────────┤││3│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9日││││32-BZB035205號│07:31││├──┼────────┼────────┤││4│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10日││││32-BZB035206號│07:26││├──┼────────┼────────┤││5│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11日││││32-BZB035207號│07:26││├──┼────────┼────────┤││6│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14日││││32-BZB035369號│07:26││├──┼────────┼────────┤││7│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17日││││32-BZB035370號│07:26││├──┼────────┼────────┤││8│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18日││││32-BZB035644號│07:26││├──┼────────┼────────┤││9│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21日││││32-BZB035645號│07:26││├──┼────────┼────────┤││10│高市交裁字第│104年9月22日││││32-BZB035665號│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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