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四八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偉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徐偉翔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5年1月7日下午
2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②翌日(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481公克),徐偉翔並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部分,應予更正)、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1至4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訴字卷第31頁、第3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4至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至10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3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1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
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分別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第39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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