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蘇黃○○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原告黃○○原告黃○○原告黃○○原告黃○○原告黃○○原告黃○○原告黃○○原告王○○原告王○○原告戴○○原告戴○○原告戴○○原告戴○○原告戴○○原告戴○○原告戴○○原告洪蒲○○原告蒲○○上列19人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被告黃○○被告周戴○○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李玠樺 律師被告張○○(蒲○○之繼承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張○○(蒲○○之繼承人)被告韓○○(韓戴○○之繼承人)被告韓○○(韓戴○○之繼承人)被告韓○○(韓戴○○之繼承人)被告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韓○○、韓○○、韓○○應就其被繼承人韓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張○○應就其被繼承人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張○○、張○○、韓○○、韓○○、韓○○、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配偶陳○○及子女繼承,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陳○○之子女繼承,原告等人接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繳納地價稅通知,始知悉有上開土地繼承,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期間,韓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韓○○、韓○○、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張○○、張○○亦未就其被繼承人蒲○○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韓○○、韓○○、韓○○、張○○、張○○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分歸原告蘇黃○○、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0分之0比例分別共有,未取得土地之繼承人由原告蘇黃○○、黃○○按公告土地現值以金錢補償,且原告蘇黃○○、黃○○業已補償其餘17名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戴○○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依公告土地現值以金錢補償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配偶陳○○及子女繼承,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陳○○之子女繼承,原告等人接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繳納地價稅通知,始知悉有上開土地繼承,乃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期間,韓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韓○○、韓○○、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張○○、張○○亦未就其被繼承人蒲○○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韓○○、韓○○、韓○○、張○○、張○○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申請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等件為證,且被告周戴○○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告韓○○、韓○○、韓○○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韓戴○○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張○○亦未就其被繼承人蒲○○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請求分割遺產,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韓○○、韓○○、韓○○、張○○、張○○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1筆土地,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蘇黃○○、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0分之0比例分別共有,未取得土地之繼承人由原告蘇黃○○、黃○○按公告土地現值以金錢補償,且原告蘇黃○○、黃○○業已補償其餘17名原告,被告周戴○○表示同意原告依公告土地現值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0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0分之0由原告蘇黃○○、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0分之0比例分別共有由原告蘇黃○○、黃○○補償被告黃○○00,000元、被告周戴○○00,000元、被告蒲○○0,000元、被告張○○、張○○各0,000元、被告韓○○、韓○○、韓○○各0,000元備註:原告蘇黃○○、黃○○已補償其餘17名原告,故此部分
毋庸再載明補償金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原告蘇黃○○00分之00原告黃○○00分之00原告黃○○00分之00原告黃○○00分之00原告黃○○00分之00原告黃○○00分之00原告黃○○00分之08原告黃○○00分之09原告王○○00分之010原告王○○00分之011原告戴○○00分之012原告戴○○00分之013原告戴○○00分之014原告戴○○00分之015原告戴○○00分之016原告戴○○00分之017原告戴○○00分之018原告洪蒲○○000分之019原告蒲○○000分之020被告黃○○00分之021被告周戴○○00分之022被告張○○000分之023被告張○○000分之024被告韓○○000分之025被告韓○○000分之026被告韓○○000分之027被告蒲○○00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