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新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埔里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潘雲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新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98,並自摔肇事,除致己受傷外,亦使其所附載之潘雲芝因而受傷,所生危害不輕,惟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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