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柬埔寨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應係八十九年間)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所賺取的錢均交其處理,兩造為金錢問題而常吵架,致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不堪繼續同居,嗣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出原告住居所後,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為金錢問題而經常爭吵,被告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之情,業據原告之父親 洪憲清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尚未出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