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刑秘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8號聲請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JeffreyL.Myers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陳建成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陳建成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秘密保持命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訴訟資料之檢閱、抄錄、攝影之規定,均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但法律之依據、聲請之要件及救濟之方式各不相同,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之保護方法,二者非不能併存。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如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無再限制閱覽之必要及其限制之方式,法院宜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申言之,法院縱使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仍得依營業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例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後,決定適當之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方式,例如:僅供目視閱覽,或可抄錄、影印、攝影等,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相對人即被告陳建成對於本案扣案之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及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有爭執,有由本院再次勘驗並由驗證人員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之必要。聲請人建議由聲請人之授權服務供應商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驗證人員張○○到院檢視扣案證物拍照並為紀錄,並出具驗證報告,再由驗證人員直接向本院就個別驗證商品說明觀察及驗證之重點,及何以得出為仿冒商標商品結論之依據。由於驗證人員所依據之技術資訊,以及驗證使用之器材、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全球集團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為避免此等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當庭閱覽,並禁止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法複製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商品防偽技術及重要經營資訊,聲請人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係辨別商品真偽、驗證來源之重要依據,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又本案商品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許○○、廖○○均於原審證稱:有關詳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等細節,此部分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而有當庭無法詳實說明之情形(見原審卷117頁、第
209頁),足認聲請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議,堪信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主張該等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尚未自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且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實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則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復審酌相對人係以維修手機為業,具有手機零件組裝相關專業,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藉由當庭閱覽驗證報告及載有驗證報告內容之相關書狀,並在場聽聞驗證人員向本院說明其觀察及驗證之重點,及如何得出為仿冒商標商品結論之根據,相對人即可知悉驗證人員判斷扣案商品是否係侵害商標商品之驗證方法、內容與結果,並提出答辯,已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允許相對人以影印、抄錄、攝影等方式,將驗證報告或載明驗證報告內容之相關書狀,及驗證人員到庭陳述筆錄中揭示驗證過程細節、數據等訴訟資料攜出法庭之必要,以免徒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外洩之風險,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惟不得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
限制影印、抄錄、攝影部分得於5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表:
┌─────────────────────────────┐│⒈驗證人員 張源倫 就本案商品進行驗證後所出具之驗證報告,及載││有該驗證報告相關內容之書狀。│├─────────────────────────────┤│⒉驗證人員張源倫到庭就本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