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何宗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何宗恩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642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0412元自民國109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11642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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