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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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崴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第7條之12立法說明第四點,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上訴期間。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崴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09年1月9日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本人,由被告本人收受並簽名捺印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尚未確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上訴期間,且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9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月30日屆滿。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載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