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菊 被上訴人即被告 費鴻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4號),雖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惟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陳明「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判決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基此所為之判決,顯然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三、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因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駁回,與刑事案件未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判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等程序判決之情形,性質相似,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準用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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