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錦秀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錦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前開提存事件,其中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177元整,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部分,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提存在案。是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及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前開部分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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