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仁(原名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諭知緩刑2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撤銷),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人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6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81、4400號、107年度偵字第491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81、4400號、107年度偵字第491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81、4400號、107年度偵字第491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6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易字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7月16日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153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45號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