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自承於民國109年2月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載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定日為同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同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聲請再審次數,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未審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有民事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而再審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亦有適用法規錯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不依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多次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
15、54、85、100、11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9、45、
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
30、42、57、73、86、100、11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26、36、55、85、12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以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有違法官法第
1、13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持再審事由及所提出證物,與其上開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有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並無前開憲法及法規適用違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原確定裁定並未論及再審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該法條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程序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