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志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鄭志翔於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向 廖美雅 購得SMART廠牌、PASSION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將之登記於女友 唐茲柔 名下。詎鄭志翔為求儘速以高價脫手上開自用小客車,明知該車雖係於88年出廠,然前曾轉手數人,且購入後從未進廠保養,車況甚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7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
om.tw)刊登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廣告,同時虛偽註載「都在台中"仕新保養廠"做保養」、「基本上次回台中保養沒什麼大問題」、「這是我女友堂姐讓給她車,到她時變二手了喔」等不實資訊,致 陳瑋 ꆼ於當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乃與鄭志翔聯繫,嗣雙方於102年10月25日相約在新竹高鐵站外某便利商店前試車後,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鄭志翔以不知情之唐茲柔代理人名義,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3萬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瑋ꆼ,陳瑋ꆼ當場先支付鄭志翔5千元訂金,復於102年10月2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與鄭志翔相偕辦理汽車過戶時,再支付12萬9千元尾款予鄭志翔。後因陳瑋ꆼ取得該車旋駕駛返回臺北,途中發生引擎故障,經送修檢查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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