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芝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芝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芝婷於民國103年5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 至新竹縣○○鄉○○路○段與德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羅煥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欲左轉德興路時遭王芝婷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機車尾部,羅煥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芝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芝婷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羅煥鑑當場倒地且已告知手部受有擦傷,竟未對羅煥鑑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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