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林宗信 相對人 蘇敏慎 相對人 蘇楊椒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ꆼ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裁│22,483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判費││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6,945元│由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訴裁判費││負擔。│├──────┼───────┼───────────┤│合計│70,29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36元。││【計算式:(22,483ꆼ2/3)-(14,860ꆼ1/3)=1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