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聲請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相對人立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應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主文欄中「日盛銀行南門分行」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欄人所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主文欄所載「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均係依聲請人97年10月27日聲請狀、97年11月12日陳報狀記載所為,並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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