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5年1月14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係因相對人時常來電推銷、來函行銷,伊不勝其擾,才會向相對人借款,伊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餘係利滾利增加所致,實際上伊並未用那麼多,經伊向金管會申訴,兩造協商為53萬元,伊會再補貼利息予相對人,故本件擔保金應為53萬元。本件拍賣無實益,不符比例原則,且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云云。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補字第591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係執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659,585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9元計算之違約金」,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於104年11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止為720,037元【計算式:659,585+〔(1+291/365)659,5855%〕+5920=720,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抗告人本於異議權排除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720,037元,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3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原法院104年11月9日裁定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91號卷第10頁)。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此部分通常可能之損害,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20,006元【計算式:720,0375%(3+4/12)=12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2萬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㈢抗告人雖稱本件擔保金應為53萬元云云,然該項擔保之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已如前述,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況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自無可取。至於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時常來電推銷、來函行銷,其不勝其擾,才會向相對人借款,其僅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其餘係利滾利增加所致,實際上其並未用那麼多,經向金管會申訴後,兩造協商為53萬元,其會再補貼利息予相對人,本件拍賣無實益,不符比例原則,且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云云,經核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與本院酌定上開擔保金基礎無涉,亦無足採。
五、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2萬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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