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前開序號①、②及序號
③、④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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