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超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超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超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8、2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上訴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4年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1頁),是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