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聖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6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揭序號⑵至⑹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序號⑴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聖元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6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揭序號⑵至⑹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序號⑴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是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並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