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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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 張國祥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信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並肇致車禍發生,惡性非輕,惟參酌其事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
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3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告陳信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益於民國100年8月6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張國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信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將陳信益送醫後,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飲酒後肇事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