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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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照
詹佳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照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詹佳原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6月6日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補服殘刑6月。詹佳原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
3號、9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年10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2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7月2日(第一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三案)。
第二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第一、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其 等二人不知警惕,未見悔改,因缺錢購毒,由林翰照先行提議,與詹佳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原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 詹佳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林翰照先行獨自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翰照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車牌,於10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由林翰照騎乘該輛機車搭載詹佳原,物色犯案對象,行經 王蘇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後方,見該屋後門未關,林翰照先進入屋內,向王蘇佯稱欲借電話尋訪友人,詹佳原在外把風,而林翰照見王蘇身載金飾,有機可乘,遂出屋外招呼詹佳原入內支援,二人趁高齡92歲之王蘇不及防備之際,在屋內走廊近門口處,詹佳原負責拔取王蘇右手之戒指,林翰照負責拔取王蘇左手之戒指與左耳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搶奪得手後二人旋共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戒指2只、金耳環1只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施用完畢。
(二)二人再另起犯意,詹佳原賡續提供前揭借得之重型機車,改懸掛二人共同先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型機車之車牌0面(二人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7586、8165號提起公訴),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由林翰照騎乘該輛機車搭載詹佳原,物色犯案對象,行經 蔡陳 緣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見 蔡陳緣 獨自一人在屋內藤椅上休息,有機可乘,詹佳原於是進入屋內,林翰照在屋外把風並等待接應, 嗣詹佳原 趁高齡94歲之蔡陳緣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扯走蔡陳緣左、右金耳環各1只,價值共約5千元,搶奪得手後詹佳原遂即坐上林翰照騎乘之前揭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耳環2只變賣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施用完畢。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沿途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翰照、詹佳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翰照、詹佳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蘇、蔡陳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模擬照片共6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翰照、詹佳原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詹佳原之部分,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佳原及林翰照歷有多次搶奪、竊盜、毒品前科,而林翰照有事實欄一所載,甫假釋出監未久即更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佐,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二人染有吸毒惡習,僅因缺錢花用,伺機行搶,又皆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循正途為家計略盡棉薄,而本案被害人均高齡90歲以上,有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憑,年老體衰,在家中安享餘年之際,橫遭被告二人侵入住宅內行搶,被告二人光天化日下恃強欺弱之行徑至屬不該,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幸未對高齡之被害人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及二人行為分擔比重、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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