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
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
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
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
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
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
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11
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共1,820元)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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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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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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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南縣仁德鄉農│甲○○│AJ0000000│115,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6日│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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