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曾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約定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9年8月29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89,341元、利息71,9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57元,
及其中89,341元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7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具狀表示:被告已經本院宣告
破產成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
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
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釋參照
),且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
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
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
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並著
有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之適格屬於訴
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毋
庸命當事人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6年3月8日由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 邱芬凌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1
份可佐,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欠款,依據卷附帳務查詢
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上開債權之本金是成立於被告破產宣告
前,而其後所衍生之利息則為破產債權之本金債權而來,均
屬於破產債權,原告除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更應以破
產人即債務人曾淑伶之破產管理人邱芬凌律師為被告方為適
格,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以破產
人曾淑伶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