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世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其租借行李箱1
個,因逾期歸還,雙方合意費用為新臺幣30,800元,惟被告
一直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在宜蘭縣○
○市○○路○段○○○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