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在彰化縣○○鎮○○里○道路上,以點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為警盤查時,葉義德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15日13時19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關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因案前去服社會勞動時施用,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日期如有不符,應以伊第一天去服社會勞動之日期才正確等語,而被告首日服社會勞動之日期為106年4月14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日函及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應為106年4月14日。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是在車上吸到朋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是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不符。再者,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載記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而依被告所辯,其是與朋友在車上,伊在旁邊吸到二手煙云云,依此所辯,被告與所稱該施用毒品者並非直接相向,則依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尿液應不致因此檢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5294ng/ml,濃度非低,顯然並非吸食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仁杰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8月2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擔任中隆公司外包配管人員,有父、母親、哥哥、姊姊,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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