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李雪卿 即楊李雪卿
李銀培 張艾綺 張素馨 莊茂楠 莊博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李雪卿之債權人,相對人李雪卿積欠其新台幣328,9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經其取得本院對相對人李雪卿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李雪卿與其餘相對人等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4土地之被繼承人為 張塗城 ,其餘不動產之被繼承人為 李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相對人李雪卿竟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且其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已無資力償還債務,抗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李雪卿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相對人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該不動產。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227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且本件相對人亦係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更行提起,不備訴訟合法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有 莊佳妤莊紫妍 二人,本件則無,且繼承登記之聲明與應繼分之比例前案與本件亦相岐異,自難認二訴為同一事件。何況,前案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判決時,該案被告莊茂楠、 莊博均 、莊佳妤、莊紫妍已就其被繼承人 張素珍 (被繼承人張塗城、李粉之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莊茂楠、莊博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莊佳妤、莊紫妍業業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依前案判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前案判決程序顯非合法,且為無效判決,更不能認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倘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而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以接替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該移轉之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之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自當就該移轉之當事人為判決。經查前案審理中,被告張素珍死亡,原告即抗告人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追加張素珍之繼承人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為被告,本院彰化簡易庭已將追加及變更聲明狀送達包括上開莊茂楠等四人在內之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通知包括上開莊茂楠等四人在內之兩造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行言詞辯論,復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0時15分經言詞辯論後,於同年10月8日宣判,此經本院查閱前案民事卷甚明。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22日北院隆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函及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觀之,張素珍之繼承人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於其等成為前案被告後之104年6月14日訴訟繫屬中,就其被繼承人張素珍(被繼承人張塗城、李粉之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莊茂楠、莊博均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可認被告莊佳妤、莊紫妍業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讓與被告莊茂楠、莊博均。然直至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時,被告莊茂楠、莊博均並未經兩造同意,而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聲請承當訴訟,以接替被告莊佳妤、莊紫妍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佳妤、莊紫妍並未脫離前案訴訟,仍為該案正當之當事人,自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前案就被告莊佳妤、莊紫妍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當非無效判決。抗告人陳稱前案判決程序顯非合法,且為無效判決等語,要非可採。
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前案民事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又前案被告莊佳妤、莊紫妍既於前案繫屬後將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讓與被告莊茂楠、莊博均,就此部分言,稽諸前述法條,被告莊茂楠、莊博均即屬被告莊佳妤、莊紫妍之繼受人,前案就被告莊佳妤、莊紫妍所為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莊茂楠、莊博均亦有效力,乃等同前案判決之被告莊佳妤、莊紫妍為被告莊茂楠、莊博均所取代。則前案判決之被告雖有李雪卿即楊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張素馨、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等8人,但實質上僅有李雪卿即楊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張素馨、莊茂楠、莊博均等6人,且被告莊茂楠、莊博均亦可主張被告莊佳妤、莊紫妍因前案判決分割取得部分已為其等所取得。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代位訴請相對人李雪卿即楊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張素馨、莊茂楠、莊博均等6人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當事人與前案完全相同。再者,本件抗告人所代位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張塗城及李粉之遺產,亦與前案抗告人所代位訴請分割之不動產為同一(本件訴請分割之彰化縣○○鄉○○段○○○號、122-1號土地,係前案訴請分割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逕為分割,仍屬相同),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也與前案相同,訴之聲明則與前案訴之聲明中之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相同(前案尚多出請求被告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綜上所述,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前案相同,屬同一事件,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陳稱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亦非可取。
四、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不得更行提起,其更行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不得補正。另前案被告莊佳妤、莊紫妍於前案繫屬後將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讓與被告莊茂楠、莊博均,前案就被告莊佳妤、莊紫妍所為之確定判決,對於為繼受人之被告莊茂楠、莊博均亦有效力,也無不能登記之情事。因此,本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據此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坤樹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花壇鄉│長沙││122││1,382.45│公同共有9分之2│├─┼───┼───┼───┼──┼────┼──┼─────┼──────────┤│2│彰化縣│花壇鄉│長沙││122-1││144.20│公同共有9分之2│├─┼───┼───┼───┼──┼────┼──┼─────┼──────────┤│3│彰化縣│花壇鄉│長沙││123││93.23│公同共有9分之2│├─┼───┼───┼───┼──┼────┼──┼─────┼──────────┤│4│彰化縣│花壇鄉│長沙││124││3,018.18│公同共有9分之2│├─┼───┼───┼───┼──┼────┼──┼─────┼──────────┤│5│彰化縣│花壇鄉│橋頭││516││270.90│公同共有18分之1│├─┼───┼───┼───┼──┼────┼──┼─────┼──────────┤│6│彰化縣│花壇鄉│橋頭││519││15.75│公同共有18分之1│├─┼───┼───┼───┼──┼────┼──┼─────┼──────────┤│7│彰化縣│花壇鄉│橋頭││504││63.45│公同共有1000分之614│├─┼───┼───┼───┼──┼────┼──┼─────┼──────────┤│8│彰化縣│花壇鄉│橋頭││505││75.08│公同共有1分之1│└─┴───┴───┴───┴──┴────┴──┴─────┴──────────┘┌─┬────┬────┬────┬──────┬────────┬────────┐│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號││││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彰化縣花│彰化縣花│彰化縣花│加強磚造住工│1層:45.32│││1│壇鄉橋頭│壇鄉鳥松│壇鄉穚頭│用2層│2層:46.92│公同共有1分之1│││段189號│巷12弄14│段505號││總面積:92.24│││││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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