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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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建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之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被害人 江賢哲 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以及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即被害人 江正賢 所有由其母居住之房屋屋瓦),然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失火燒毀江正賢所有由其母居住之房屋屋瓦部分,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造成他人之建築物及所有物失火,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於燃放煙火時,當知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黃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傍晚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前,以打火機點燃沖天式爆竹施放時,本應注意燃放沖天式爆竹,有難以控制爆竹行向之風險,且於建築物密集區隨時有飛入或火星掉落民宅引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施放,而使部分爆竹飛入上揭三合院內由江賢哲所有並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後延燒,致上揭建物及右側江正賢所有並由其母居住之房屋屋瓦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賢哲、江正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6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之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證人即被害人江賢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遭燒燬之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建物確實係用以堆放物品,自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而證人即被害人江正賢所有之上揭建物雖作為住宅使用,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屋僅磚瓦有破損、牆壁有燻黑,樑柱是正常的,天花板也沒有掉落,並沒有到燒燬的程度等語,是被告所為自不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條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鄭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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