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
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
謝富全林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81號、106年度偵字第6228、84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富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謝富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啟源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不詳數量之夾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黃冠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以不詳方法開啟 林金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號」,均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門及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並將該車之車牌0面卸下後,裝上00-0000號車牌0面。
(三)黃冠翔另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富全(所涉竊盜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家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旁,見 粘玉慧 所有並由其弟 粘孝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黃冠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破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鎖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四)黃冠翔再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富全、林家宏,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並由黃冠翔、謝富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姝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尤謝富全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翔離去。
(五)林家宏明知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向黃冠翔借得0000-00號車牌0面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外出。
(六)黃冠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意付款,竟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撥打臺灣大車隊電話叫車,致臺灣大車隊司機 吳世崇 陷於錯誤,誤認黃冠翔將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搭載黃冠翔前往臺中市○○路,並於黃冠翔下車後在該處停等約25分鐘,再搭載黃冠翔返回上址超商。黃冠翔待返回上址超商後,即向吳世崇佯稱:錢不夠,請跟著其機車返家取錢以給付車資1,280元等語,吳世崇因而同意黃冠翔下車,惟黃冠翔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吳世崇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黃冠翔、謝富全、林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崇、林金俊、粘孝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源、林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扣案物照片。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58014556號鑑定書。
(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黃冠翔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謝富全部分: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林家宏部分: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被告黃冠翔、謝富全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冠翔上開所示4次竊盜、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被告謝富全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
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上開被告謝富全、林家宏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翔、謝富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黃冠翔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吳世崇,使告訴人吳世崇誤信被告黃冠翔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所為亦無足取;此外,被告林家宏明知黃冠翔所交付之物為贓物,仍為收受,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翔、林家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富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冠翔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取之現金2,000元及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詐得之1,280元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黃冠翔、謝富全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經被害人林金俊、粘孝謙及林姝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81號卷第41、43、57頁),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經扣案,倘若就該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未扣案鑰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未扣案鑰匙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故認就該未扣案鑰匙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謝富全所有自備鑰匙1支、000-0000號車牌號碼0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黃冠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六)所示│黃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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