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京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
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霄裡路535巷口時,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沈宗仁 」,應予更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打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鎖(起訴書漏載「駕駛座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惟其破壞車窗時觸動汽車警報器,其見形跡敗露,旋即徒步快速逃逸而竊盜未遂。嗣於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甲○○發覺上開車輛車窗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T字型扳手,既可打破車窗玻璃,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兇器破壞車窗、損毀車門鎖行竊但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攜帶兇器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本件竊盜行為並未得逞,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實無另行開啟調查程序之必要。再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見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復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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