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順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邱易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趁車上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易詮(起訴書誤載為 邱易銓 )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白色OPP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邱易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易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信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易詮;證人 張梁錦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色OPP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