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際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際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際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至上午6時21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健行路路口路邊,見 葉士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107年3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rimeBlue酒1瓶(已領回)得手。
二、嗣於107年3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葉士桀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健行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發現王際駿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PrimeBlue酒1瓶及自備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際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士桀、 曾仕豪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25至3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PrimeBlue酒1瓶,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