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靖峰(原名范麒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3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靖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級別:乙級;職類(項)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靖峰明知其並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級別:乙級;職類(項)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下稱技術士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2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依不知情之 陳彥志 之技術士證資料偽造為范靖峰之技術士證後,交付范靖峰,范靖峰再於106年2月間某日,持以向 王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哥公司)經理 田志成 應徵工地主管職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哥公司對於員工聘僱及勞動部對於技術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9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4月28日發政字第106950004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政風室電話訪談紀錄表、移送民眾范靖峰偽造勞工安全衛生乙級技術士證涉犯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證結果彙整表、技術士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90年
1月31日90勞中四字第60307號書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度第六梯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名冊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至5、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技術士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取得工作,而與他人共同偽造技術士證,嗣更持以行使向他人應徵工作,其所為業已足以生損害於王哥公司對於是否聘僱范靖峰與否及主管機關對於技術士管理之正確性;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