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3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虎頭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撤銷,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或螺絲起子1支,或徒手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暨非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失竊之情節屬實,並有被害報告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照片23張等附卷足憑,及螺絲起子、手電筒、美工刀各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2、5、6竊盜時所攜帶之虎頭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扣案之美工刀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7公分,刀刃銳利,另扣案之螺絲起子長約24公分,鐵製部分尾端尖細,長約12公分,有勘驗結果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另被告行竊使用之虎頭鉗雖未扣案,但被告既能以該虎頭鉗毀壞撬開鐵皮屋頂,顯見該虎頭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足以資為兇器使用,與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屬兇器無訛。
㈡又刑法第47條、第56條等條文已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
中:㈠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㈡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條文,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再犯之本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另關於連續犯部分,若被告所犯之數罪有連續犯關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1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亦僅在該條第3項為文字之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然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認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論及另有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撤銷,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印表機、數位相機各1台、信用卡3張、現金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為已確定之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於原審95年7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原條文就前案是否為「故意犯或過失犯」,並未加以區分而一律成之累犯,但修正後該條業經將行為人所犯之前案限於「故意犯」時,始成立累犯,修正前後就是否成立累犯之範圍,於刑法修正後既已限縮,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認無比較之必要,顯有未當。再原審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縱令被告再犯之本罪係屬故意犯,均成立累犯,而認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惟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原審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原審乃將之予以割裂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編號├──────┤行竊之方式│竊取之財物│││地點│││├──┼──────┼────────┼────────┤│1│94年12月15日│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丁○○○所有之車│││上午7時10分│上對人之生命、身│牌號碼D2-4081號│││許│體構成威脅足為兇│自用小客車車牌0││├──────┤器使用之虎頭鉗1│面│││臺南縣善化鎮│支行竊││││光復路58號對│││││面│││├──┼──────┼────────┼────────┤│2│95年1月2日凌│攜帶其所有而客觀│電腦主機8台、電│││晨4、5時許│上對人之生命、身│腦螢幕6台、相機2││││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台││├──────┤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嘉義市西區國│1支,攀爬踰越屬││││安三街20號「│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多源文理補習│入防火巷,再將抽││││班」、同街22│風機、窗戶拆下後││││號「科林外語│,攀爬踰越屬安全││││補習班」(夜│設備之窗戶進入補││││間無人居住)│習班,並毀壞補習│││││班內屬安全設備之│││││上鎖塑膠門後行竊││├──┼──────┼────────┼────────┤│3│94年11月12日│徒手攀爬踰越屬安│電腦主機5台、電│││凌晨某時│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腦螢幕、投影機1││├──────┤行竊│台、筆記型電腦1│││嘉義市○○路││部、現金新臺幣(│││27號「嘉義市││下同)8萬元│││餐飲業職業工│││││會職業訓練中│││││心」(夜間無│││││人居住)│││├──┼──────┼────────┼────────┤│4│94年12月1日│徒手攀爬踰越屬安│電腦主機7台、電│││凌晨某時│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腦螢幕5台││├──────┤行竊││││同上址│││├──┼──────┼────────┼────────┤│5│95年2月22日│攜帶上揭虎頭鉗1│電腦1組、相機1組│││凌晨某時│支,以虎頭鉗毀壞│、卡拉OK1組││├──────┤撬開屬安全設備之││││同上址│鐵皮屋頂後,攀爬│││││踰越進入行竊││├──┼──────┼────────┼────────┤│6│95年2月25日│攜帶上揭螺絲起子│電腦主機4台、現│││凌晨5時許│1支、手電筒1支及│金2,300元││├──────┤手套1雙進入,並││││嘉義市○○路│持在網咖內所發現││││29號「冠王網│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咖店」(夜間│命、身體構成威脅││││無人居住)│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