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一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鋼筋水泥建物);同小段一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鋼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
153、153之2、153之3、153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竟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正當權原,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鋪設如附圖所示磚造平房(含鋼筋水泥建物)、水泥,經原告請求返還未果。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搭建、鋪設前開地上物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正當權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已居住約
50年,並分攤地價稅,由村長以土地公代管人名義代收,足推被告係以地價稅充作租金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稱鐵皮鋼架建物,被告業已拆除。原告迄至88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則於96年8月23日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鋪設如附圖所示地上物。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7至22、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49之1頁),除占有之權原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其長久居住並分攤地價稅充作租金,其於訴訟進行中並已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係有權占有,且已拆除鐵皮鋼架建物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原。
㈡被告已否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長久居住並分攤地價稅充作租金,且其於訴訟進
行中已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應係有權占有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63至78頁),惟該等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納稅之事實,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足證明其嗣後已成為共有人之一,尚不足證明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且無違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難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原。
㈡被告辯稱已拆除鐵皮鋼架建物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
告不爭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其既仍有附圖所示地上物尚未拆除,自不能僅因其已拆除鐵皮鋼架建物,遂謂其餘地上物亦無庸拆除。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原,且有附圖所示地上物尚未拆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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