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CryingtheRain」等歌曲,係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其著作,且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錄音著作之超連結於其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選超連結而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公開傳輸之接續幫助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周邊設備及向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公司網路服務業者租用寬頻數據帳號、密碼,於雅虎奇摩部落格架設「大皮蛋運動行銷工作室」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
com/DAPIDANBEST),即先取得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CryingtheRain」等歌曲之節點,再將該節點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其所架設之「大皮蛋運動行銷工作室」個人部落格之文章分享內,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閱試聽(不能下載),而接續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9日晚間9時22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英傑楊凱翔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申登人資料、IP資料、網站全程蒐證光碟、大皮蛋運動行銷工作室部落格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公開傳輸,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伊僅將他人轉寄信件內之下載點張貼於伊之部落格,提供上開下載點點選即可連至他人網站試聽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直接上傳至自己之部落格網站以供公眾試聽之行為,足見被告在雅虎奇摩部落格所架設「大皮蛋運動行銷工作室」(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APIDANBEST/)之個人部落格網站上,固提供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CryingtheRain」等歌曲之節點,然公開傳輸之動作,乃係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被告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Cryi
ngtheRain」等歌曲之節點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其所架設之「大皮蛋運動行銷工作室」個人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閱試聽,係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所為屬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公開傳輸罪,且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幫助公開傳輸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公開傳輸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5年7月某日起,在雅虎奇摩部落格所架設「大皮蛋運動行銷工作室」(網址http:
//tw.myblog.yahoo.com/DAPIDANBEST/)之個人部落格網站上,提供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用以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CryingtheRain」等歌曲之節點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公開傳輸之音樂著作之數量尚非甚多,且未基此收取費用圖利,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個人電腦、周邊設備並未扣案,且亦非直接用以公開傳輸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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