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蕭天賜蕭金豹蕭興森 等五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76年4月2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2.45平方公尺興建彰化縣○○鎮○○段3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第三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嗣於90年6月13日逕自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提供為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借款之抵押權擔保。原告於95年5月間接獲田中鎮農會通知被告遲延清償本息之催告時,始查知其情。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2.4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絕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蕭天賜、蕭金豹、蕭興森共有,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於90年6月13日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75年7月18日發給原告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並依原告76年4月20日之申請書件,於76年4月25日發給使用執照等事實,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96年8月1日以田鎮建字第0960009837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之原始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對申請資料之印章或稱,可能是被告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代刻,被盗用;或否認是原告之印章云云,惟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發給之系爭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未予同意云云,已不足採信。
五、又前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798號返還無權占有屋地等事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天賜、 蕭天豹 、蕭興森並到庭證述,蓋章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屬實。而證人甲○○亦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是原告委託我辦理,當時原告拿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身分證件、印章給我辦,地政受理後沒人異議就可以,權狀申請以後我就交給原告等語。雖證人蕭天賜、蕭天豹、蕭興森證稱,原告蓋章部分未親眼看到或已忘記;及證人甲○○證稱,一般都是當事人親自委託,也有可能忙委託他家人辦理。本件時間已久確實情形我不記得。是否兩造委託我辦的,我沒印象等語。惟系爭建物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依法推定為真正,業如上述,且系爭建物興建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間迄上開證人作證已相隔甚久,參以原告之配偶 陳秀珍 並設籍系爭建物,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等情,足證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應知之甚詳。原告否認知情,自無可採。
六、又系爭土地、建物於90年6月28日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債務人,提供田中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證人即田中鎮農會職員 陳谷鑫 到庭提出該項貸款資料,並具結證稱,當時對保是原告戊○○、被告丁○○本人到農會對保,對保是我辦的,對保人原告的印章及簽名是他自己所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原告名字、印章也是他本人所為。授信約定書上對保部分的簽名及印章我確定是原告本人所為等語無訛。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屬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依法即推定真正,參以原告確為該抵押債務擔保物之提供人,亦有田中鎮農會農貸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經田中鎮農會催告,始查知其情云云,要屬無據。
七、至證人乙○○雖提出切結書,證稱,系爭土地權狀在被告處遺失,95年6月替原告查財產資料,查出有4筆土地,只有3張權狀,另1筆我去問被告,他說遺失,才寫切結書,當時我出錢,由原告代被告償還田中鎮農會債務,才發現有這棟房子,且設定抵押;證人己○○證稱,原告在95年6月2日為被告代償是事後原告告訴我的,原告說貸款事情很複雜,有提到系爭建物,說他沒有蓋,怎麼會有產權,但我不知詳情各等語。按證人己○○係經原告轉述得知,所為傳聞證言已難採信。又系爭土地、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依法推定為真正,復如上述,而稽之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物上述2張所有權狀確實遺失,經第3人見證(即被告)簽此證明等語,亦核與在被告處遺失云云有間,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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