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住宅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上9至10時許,與其同居女友丁○○一同至乙○○位在花蓮市○○街○○○號住處(丁○○僅在屋外等候,並未入內),向乙○○理論何以不承認收取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因乙○○始終不開門應答,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以腳踹壞上址鐵門(鐵門及門框均倒下),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所涉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誤以未據告訴而減縮,顯係誤會)。復於翌日(即26日)下午某時許,丙○○又與丁○○一同至乙○○上址住處,質問乙○○相同問題,丙○○因不滿乙○○回應態度及回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肘、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毀損、傷害)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鐵門毀損照片4幀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住處鐵門之價值、受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強盜、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9月25日晚上9至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尾隨告訴人乙○○至花蓮市○○街○○○號住處,強行踹開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其不能抗拒後,強行自告訴人之右邊褲袋內取走5,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即26日)下午再至上址毆打告訴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稱:如果敢報警就再來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5年9月25日晚上9至10時許,曾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踹壞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於翌日亦至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5年9月25日晚上,伊請丁○○向告訴人購買500元海洛因,豈料告訴人拿錢卻未交付海洛因,伊心生不滿,便至告訴人住處找其理論,然因告訴人不開門,伊才踹門,並在屋外與告訴人理論,伊未進入屋內無強取告訴人5,500元,當天丁○○有一同前往,但她在屋外馬路邊等候。翌日,伊與丁○○因相同事情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但因告訴人態度囂張,伊便出手打告訴人,然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踹壞告訴人住處鐵門及毆打告訴人等情,固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鐵門毀損照片4幀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涉毀損及傷害二罪如上,然此尚無法遞演推論被告即必有強盜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5年9月25日晚上9
時許,其至距住處約100公尺之便利超商購物,其係走路往返,單程需走幾分鐘,當天並無很多人車。又恐因其購物時錢財露白,被告見之起貪念,故尾隨其返家,並踹門進入屋內,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伸手入其褲袋強取其5,500元,其無力反抗,當天其雖無受傷,但旋報警處理。隔日,被告與一名女子又至其住處,被告並將其拖至屋外毆打,並質問何以報警,且在毆打後恐嚇稱:你再報警我會再來打你。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女友等語。然查:員警於95年9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僅前往告訴人住處拍攝鐵門毀損照片,並無製作筆錄,而被告所涉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乃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5年9月27日晚上,適見被告在派出所內,始於95年9月28日晚上8時向警方報案,員警乃填載受理案件紀錄表等情,有卷附刑案照片攝影時間、員警之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果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晚上遭人強盜屬實,何以案發當日不向到場員警表明上情,卻僅報案損害較微之鐵門毀壞,是告訴人是否確遭人強盜,已值懷疑?又果如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或丁○○均彼此不相識,且被告係因其錢財露白欲加強盜,參諸常情,被告應趁告訴人隻身一人徒步返家,且路上人車極少之黑夜為之,且於行為時,理應掩飾其外貌身分,以防遭告訴人識破進而報警查獲,方合常情,惟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待其返回住處,鐵門上鎖,始踹門而入,且於強盜時不僅未做任何易容掩飾行為,復於翌日偕同丁○○前往其住處,此舉不但增加強盜之困難度,更陷自身於易遭告訴人或其家屬當場逮捕之險境中,並極易為警洞悉其身分,殊不合理!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言是否均無誇大而切合真實,已非無疑。
㈢繼應釐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查證人丁○○於
本院先係結稱:其曾與友人 盧鎮茂 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認識告訴人。95年9月25日晚上,其先入告訴人住處,催討告訴人積欠其之500元,但告訴人不還,還不讓其離開,其趁隙逃脫,並告知在外等候之被告上情,被告即衝進告訴人住處,但因其所站位置無法看見屋內情形,故不知告訴人住處發生何事,但其有見告訴人持刀追被告,被告並未索回500元。隔天,其與被告又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站門口,有全程目睹,被告向告訴人催討500元,告訴人回稱「你們昨天搶我的錢,今天還來要錢」,被告聽聞很生氣,回說「你亂說話」,便打告訴人,但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你再報警,我會再來打你」等語,嗣經本院質以500元用途,證人丁○○則改證稱:500元是其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因告訴人拿錢卻沒交付毒品,其便先入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討50
0元,告訴人不還便罷,還不讓其離開,其趁隙逃出,告知等候在外之被告,被告才去找告訴人理論。其先前因害怕講吸毒會惹麻煩,故一直未吐實等語,又就卷附之證人丁○○前案紀錄表以觀,證人丁○○確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甫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則證人丁○○確可能將購毒款項佯稱借款以規避警方查悉其施用毒品,是其證稱500元係向告訴人購毒之款項而非借予告訴人之金錢,應可採憑。準此,被告辯解二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向告訴人理論何以拿錢未給付海洛因,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述,根據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查被告所辯稽與現存證據,並非全無可採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二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