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成功國小附近某不知名廟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7月15日,乙○○因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到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乙○○於97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4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7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採尿送驗,呈
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4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事由,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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