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未有不法前科紀錄,迭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