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須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須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董須強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自願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即便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見警卷第2頁),顯係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司法程序之節省等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除並有多次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董須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須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
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事實。│││液代碼:J-108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8116)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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