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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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家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階段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辯稱:伊沒有看見對方(即告訴人)騎士,當時迴車時伊有打方向燈,伊也有看清來往車輛行駛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
MOVA2346.avi」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
1月14日8時37分10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二段往楊梅方向直行,該道路路面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與「慢」字標線。如勘驗照片1。②8時37分22秒至24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號前,其因欲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遂將車輛緩慢駛出邊線,右輪並跨上人行道,以製造足夠之迴轉半徑。如勘驗照片2。③8時37分24秒至31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始迴轉之動作而緩慢向左行駛,左前輪、右前輪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如勘驗照片3至6。④
8時37分32秒,告訴人之機車以相當速度自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駛至而發生本件車禍。如勘驗照片7。」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確,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又依上開勘驗,案發路段之路面上劃設有「慢」字標線,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勘驗,本件道路路面不寬,故案發日8時37分22秒至24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號前,因欲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遂將車輛緩慢駛出邊線,右輪並跨上人行道,以製造足夠之迴轉半徑,再自24秒至31秒,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始迴轉之動作而緩慢向左行駛,左前輪、右前輪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是被告先向右前方緩慢駛出路邊並再迴轉之動作,足使後方車輛注意到其之迴轉意圖與舉動,告訴人竟於警詢陳稱其僅剩約4公尺才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而反應不及,其顯然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與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次要肇事因素。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為主要過失、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次要過失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