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啓英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扣押物品之敘述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22公克、驗餘淨重1.507公克)、塑膠杓子2支、針筒1支(此部分為檢察官漏載)」,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2號、97年度審易字292號、293號、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5月、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657號、98年審簡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於攜帶本件毒品開車違規遭警攔查時,竟然躲避攔查駕車逃逸、警詢時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證據明確之下,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數量不多、期間非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26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0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8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1.522公克、驗餘淨重1.50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憑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塑膠杓子2枝、針筒1枝,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蔡啓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107年12月10日3時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 宋紫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躲避警方攔檢,車速過快自撞後下車逃逸,經警方在車輛駕駛座下方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啟英於偵查中之│坦承駕車自撞及持有毒品之事│││供述│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本案車輛方向盤採集之棉棒及│││年3月6日高市警刑鑑│煙灰罐內之菸蒂均驗出蔡啟英│││字第10831435800號鑑│之DNA型別。│││定書、本案車輛查獲及││││採證照片54張││├──┼──────────┼─────────────┤│3│蔡啟英當時使用之手機│1.蔡啟英之基地台位址於案發│││門號通聯記錄、google│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地圖、另案通訊監察譯│2.蔡啟英在電話中向他人提及│││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特的車因為跑給警察追而│││108年6月3日雄院和│撞壞了等語。│││刑108聲監可129字第││││557號函││├──┼──────────┼─────────────┤│4│扣案毒品2包、法務部│被告經查扣之毒品2包,分別│││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2.26公│││108年1月16日鑑定書│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108年8月6日高雄│重1.507公克)成分。│││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蔡啟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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