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僅因飢餓之一己之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 黃增智 所管領裝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之愛心捐款箱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裝有300元現金之愛心捐款箱1個,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愛心捐款箱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愛心捐款箱1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該300元現金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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