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郁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郁芬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乾燥無缺陷」應更正為「濕潤無缺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湯郁芬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該項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林意純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
彎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直接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眩暈、左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