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桔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桔味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真正主營業所
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
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具狀檢附被
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97年2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