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指定辯護人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3日12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焦糖楓串燒店」,見店長 詹亦靖 之手機(廠牌:sugar、價值新臺幣8,000元)置放在櫃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逞,隨即離去。嗣詹亦靖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亦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坤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亦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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