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巿和一路148之3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22時,在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隔(6)日0時58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訽問後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23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之犯罪類型雖同為施用毒品,然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4年,僅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公訴人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仍得就被告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狀況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育有一女(000年00月出生),由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單獨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其女兒生母現因案在監執行中(需執行至124年),此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並無其他家屬(見本院卷附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女兒生母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考量被告家庭除被告外,無其他親人得照料該未成年女兒,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本院因之據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就本案犯行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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